(2015)石法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向天友与黎邦忠,黎武生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友,黎帮忠,黎武生,王顺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向天友,男,生于1954年2月6日,土家族,个体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黎帮忠,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黎武生,男,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顺绪,男,生于1949年5月16日,汉族,个体建筑户,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向天友诉被告黎帮忠、黎武生、王顺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天友,被告黎武生及黎帮忠、黎武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天友诉称:2002年,被告黎帮忠、黎武生与原告协商,合伙在黄水镇连市街工商所黄连市场厕所围墙处的地基上建房,其合伙方式是共同找一个承包人修建,施工期间对承包人的预付工程款根据各方的能力支付。即由各方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后,在完工结算时,按各户的应付工程款进行找补。该协议达成后,就将该建房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王顺绪修建,并于同年7月29日由原告及被告黎帮忠、黎武生与王顺绪签订了《建房合同》,其承包方式采用全承包。当被告黎帮忠、黎武生的房屋全面完工后,原告的房屋尚有部分未完工时,被告王顺绪就不经常在黄水,而原告又忙于生意,造成一直未与被告王顺绪论及相关事情。2011年春节期间,一次偶然机会,原告碰见了被告王顺绪,该时,原告向被告讲,按本户的建房面积已向被告多给了工程款,且应由被告王顺绪做的工程有部分未做,应予扣除相应的款。被告王顺绪听后当即回复原告,关于原告及被告黎帮忠、黎武生的房屋工程款早与黎帮忠、黎武生结算清楚,对于原告的未完工程应扣款是黎帮忠、黎武生扣了的,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是按当时原告与黎帮忠、黎武生共同支付的进行计算的,没有对每一户单列计算,原告要退该款也只能由黎帮忠、黎武生退给原告。经原告初算,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额为30512.65元,资金利息另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合伙建房的账务,同时,由三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人民币30512.65元及资金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帮忠、黎武生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虽然与二答辩人将各自所要修建的房屋发包给被告王顺绪,但修建完毕后,二答辩人与原告是分别单独与王顺绪结算。原告与二答辩人不存在合伙建房关系,原告诉称给了王顺绪8万元,如果该款金额超过了原告房屋的工程款,只能找王顺绪退还,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关系。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争议房屋在2002年3月10日就清算了工程款,虽然原告在2012年起诉,但是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三、答辩人黎帮忠、黎武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该找王顺绪返还工程款。被告王顺绪未到庭参加诉讼,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2002年7月29日,黎帮忠、黎武生、向天友三家自建房屋,与我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单价为:238.00元/㎡。其中黎帮忠总建筑面积为528㎡×251.25元,房屋工程价款为132660.00元,黎武生总建筑面积为265㎡×251.25元,房屋工程价款为66581.25元,向天友总建筑面积为265㎡×251.25元,房屋工程价款为66581.25元。向天友在建房中实际支出83826.00元,向天友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为13262.60元,我王顺绪还应补给向天友17244.75元,另加未完工工程款13262.60元,合计应补给向天友30507.35元。黎武生应付建房款66581.25元,减去已付材料款61225.50元,还应补出5355.75元,还有后墙垃圾孔费用1200.00元,总计补我王顺绪6555.75元。黎帮忠应付建房款1326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8528.00元,和后墙垃圾孔费用1200.00元,应补我王顺绪工程款25332.00元。经审理查明,王顺绪又名王顺遂,原告向天友、被告黎帮忠、黎武生与被告王顺绪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以每平方238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顺绪,王顺绪承包方式为全承包。2002年7月30日《建房合同补充》约定结算方式为底楼全量,顶楼结一半算。2002年10月23日签订《建房更改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建材涨价,黎帮忠、黎武生、向天友自愿补涨价款。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实际造价为每平方米251-252元,黎帮忠房屋面积共计528平方米,向天友房屋面积共计265平方米,黎武生房屋面积共计265平方米。另查明,向天友房屋工程造价为66581.25元,向天友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为13262.60元,向天友已支付王顺绪工程款83826.00元,共计多支付王顺绪建房款30507.35元。还查明,2003年11月28日,王顺绪与黎武生就黎武生房屋达成算账清单。载明:一、房屋建筑面积306.60㎡×238元/㎡=72970.00元+306.60㎡×11.85元=3633.00元+72970.00元=76603.00元。二、已付58080.00元+6307.00元=64387.00元。三、找补76603.00元-64387.00元=12216.00元。四、黎武生应付出12216.00元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建房更改补充合同、算账清单、2012年8月1日的庭审笔录、支付工程款凭证、被告王顺绪的书面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向天友、黎武生、黎帮忠建房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二是王顺绪、黎武生、黎帮忠是否应当连带返还向天友30512.65元及资金利息。现结合查明事实,分别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向天友、黎武生、黎帮忠建房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向天友诉称,黎武生、黎帮忠与其系合伙关系,黎武生、黎帮忠背着原告与王顺绪结算工程款。但向天友、黎武生、黎帮忠与王顺绪签订的《建房合同》,是指向天友、黎武生、黎帮忠提供相应面积的建设用地按照一定的工程造价让王顺绪建房,完工后各自享有各自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该合同形式上是虽是一个合同,实质却是向天友、黎帮忠、黎武生分别与王顺绪发生建房合同法律关系。向天友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黎帮忠、黎武生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同收益的合伙关系。且2003年11月28日,王顺绪与黎武生均签字认可的“黎武生发包房屋王顺绪承建算账清单”亦可佐证向天友、黎帮忠、黎武生之间非合伙关系。因此,向天友、黎帮忠、黎武生虽共同与王顺绪签订了建房合同,但三人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二、关于王顺绪、黎武生、黎帮忠是否应当连带返还向天友30512.65元及资金利息的问题。王顺绪在提交给本院的陈述中自认“向天友在建房中实际支出83826.00元,向天友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为13262.60元,我王顺绪还应补给向天友17244.75元,另加未完工工程款13262.60元,合计应补给向天友30507.35元”的事实,与原告向天友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512.65元数额大致相当。《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故,王顺绪应当将多收向天友的工程款30507.35元予以返还,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如前所述,向天友与黎帮忠、黎武生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不存在代黎帮忠、黎武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请求黎帮忠、黎武生连带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向天友30507.35元及资金利息(以30507.3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被告王顺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钟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