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东汉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东汉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27号申请人:佛山东汉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武汉。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兰。被申请人:江西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金祥。被执行人:长沙市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金祥。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419号案过程��,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东汉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西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同年5月25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419号一案,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向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行为,被申请人应对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相同的关联公司,且经营范围相同,存在利益输送、转移财产的可能。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申请人公司所在地,相关货物是由被申请人收取,货物的安装调试同时也是在被申请人公司内完成,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执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实际用于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被执行人有意将其资产转移至被申请人处。由于被执行人转移其资产至被申请人处,导致被执行人资产减少而被申请人资产增加,令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被申请人受益,故被申请人应作为被执行人在其受益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江西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4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执行人长沙市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相同,两公司存在利益输送、转移财产可能为由,申请追加江西闵氏佳食品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上述情形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审查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的请求可另循其他途经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东汉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