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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金锁与牛达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锁,牛达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金锁,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叶振华,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达来,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巴雅日胡,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二连市阳澜保温装饰一体化板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负责人张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龙,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张金锁与被告牛达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锁及委托代理人叶振华,被告牛达来委托代理人巴雅日胡、被告中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公司负责人张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牛达来驾驶的蒙HBY0**号小型轿车沿诚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路与肯特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二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牛达来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二连浩特市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肋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5.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16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出院后伤者的误工费18474.00元,交通费400.00元,车损2099.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7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达来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中华联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参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车辆损失费,中华联公司只负责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需提供修理发票,否则不予赔偿。另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牛达来驾驶的蒙HBY0**号小型轿车沿诚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信路与肯特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电动自行车损毁无法修复,购买时的价格为2099.00元),此次事故经二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牛达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颅内损伤、肋骨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217.36元,其中1902.01元由被告牛达来支付,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4000.00元。另查明,被告牛达来驾驶的蒙HBY0**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公司投保投保强制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出生于1953年8月5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1992年8月到二连浩特市生活居住。原告起诉时请求伤残鉴定,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伤残鉴定申请。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将被告牛达来驾驶的蒙HBY0**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5年4月2日被告牛达来提出反担保,同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蒙HBY0**号小型轿车解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具体数额应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医疗费6315.35元(实际花费医疗费8217.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902.01元)、误工费19190.00元(190天×101.00元,原告住院10天,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护理费1010.00元(10天×101.00元)、营养费400.00元(10天×4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天×40元),车损209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414.3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400.00元,未提供正规的交通票据,根据住院情况及伤情应认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牛达来驾驶的蒙HBY0**号小轿车已向中华联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首先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共计垫付的5902.01元(1902.01元+400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金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9414.3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牛达来垫付款5902.01元;案件受理费565.00元(办理缓交),减半收取282.50元,财产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牛达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