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景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47号罪犯张景祥,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7日作出(2000)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景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0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景祥能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曾犯有数罪,并实施多起盗窃犯罪行为。本院认为:罪犯张景祥虽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不宜减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景祥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