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家声与被告刘洪云、马为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声,刘洪云,马为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杜家声,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洪云,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马为显,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教师。原告杜家声与被告刘洪云、马为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声、被告刘洪云、马为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家声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洪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马为显为担保人。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云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马为显辩称,刘洪云与其是老乡,当时刘洪云叫我为借款担保,钱用于做砂场和工程,是临时周转所以跟私人借的,利息是三分五,每个月7000元的利息,接近四年的时间不知道刘洪云为什么没有还。一直到今年杜家声打电话给我,当时我跟原告说这么长时间刘洪云没有还,有没有跟刘洪云要过,杜家声说找过,但是找不到他人,当时刘洪云的确是找不到,后来我找到了刘洪云本人,今年5月5日刘洪云跟我一起到法庭来,我也劝说刘洪云跟原告方好协商什么时候还钱,刘洪云在龙山有房屋,这个房屋应该很快就要拆迁,他还有一个砂场,他做工程还有5%的维修基金大概有五、六十万元。我认为他是有能力还钱的,不应该由我还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洪云以砂场及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洪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家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洪云”;被告马为显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在中国银行取款20万元交给被告刘洪云。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刘洪云未能清偿所欠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刘洪云主张返还借款20万元,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为显在刘洪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对刘洪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因此马为显应对被告刘洪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杜家声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马为显对刘洪云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洪云、马为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