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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李博,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黄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华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华某某。从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玩乐,不照顾家庭和小孩,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完全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不悔改。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六个多月的时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年,教育、医疗等费用按实际支出双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与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也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且被告保证从看守所出来后会改正,会对孩子和原告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华某某。被告于2010年6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请,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6月被告因吸毒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目前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原告表示若小孩归其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2、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4)渝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渝刑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尚可,但2010年6月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0个月后,原、被告感情出现隔阂。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还存在吸毒的行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目前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后,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与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羁押,无法抚养小孩,且其曾有寻衅滋事、吸毒等行为,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认为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华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华某某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华某无需承担小孩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