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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经商。曾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莲都区桃碧线3km+200m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0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祝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257号检验报告书;5、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强制措施凭证;8、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9、血样提取登记表;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1、刑事判决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