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XX、车XX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0年3月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车XX,男,1994年5月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车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XX、车XX相邀在元阳县公安局职工宿舍楼二单元楼下,将邓XX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ZS125-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欲将该车骑往个旧市销赃,行至建水县阿土大桥堵卡点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X、车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李XX、车XX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车XX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车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犯与从犯。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X、车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理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