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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志忠与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忠,陈方,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16号原告蒋志忠。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被告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忠与被告陈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安公司)、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忠的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高安公司、瑞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忠诉称,2014年2月15日6时16分许,被告陈方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160%的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北路出口处时,撞到了该处隔离带致使车辆失控后冲过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五洲大道南侧机动车道,适遇原告驾驶牌号苏FZXX**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客19人)沿五洲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上19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方驾驶的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瑞迪公司系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单位,被告高安公司系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5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1,700元(78元/天×150天)、鉴定费2,290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47,710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20,020元(1,820元/月×11个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1,34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安公司、瑞迪公司对被告陈方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车辆损失费71,3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方未作答辩。被告高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瑞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期限有异议,被告认可营养、护理一期期限均为90天,误工一期期限为210天。由于事发时被告陈方驾驶的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已有多名伤者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900,000元,还剩余163,728.68元,本案应在此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被告确认金额为169,2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被告确认为249.8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标准计算21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9,20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6时16分许,被告陈方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160%的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北路出口处时,撞到了该处隔离带致使车辆失控后冲过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五洲大道南侧机动车道,适遇原告蒋志忠驾驶牌号苏FZXX**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客19人)沿五洲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上的19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211,252.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0.20元)。2014年11月2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四根肋骨骨折、左手功能障碍、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9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安公司,被告高安公司于事发前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陈方,该车在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迪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方,被告陈方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瑞迪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牌号苏FZXX**中型普通客车上的9名乘客先后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用去736,271.32元。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崇明县农业户籍人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一致确认休息期(含一期、二期期限)按照210天计算,营养期、护理期(含一期、二期期限)均按照90天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系被告陈方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且被告陈方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用去736,271.32元,故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63,728.6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方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安公司系登记车主且事发前被告高安公司已将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了被告陈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安公司对被告陈方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迪公司系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被挂靠方,故被告瑞迪公司应对被告陈方应当清偿的款项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1,252.27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自愿认可营养期按90天计算,根据有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自愿认可护理期按90天计算,根据有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0,19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自愿确认休息期按210天计算,其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74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9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211,2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0,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56,230.67元,由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3,728.68元,余额192,501.99元由被告陈方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290元,由被告陈方赔偿原告。综上,被告陈方应赔偿原告194,791.99元,被告瑞迪公司对被告陈方应当赔偿的款项中的97,396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方、高安公司、瑞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忠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3,728.68元;二、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志忠人民币194,791.99元;三、被告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陈方应当赔偿的款项中的人民币97,396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蒋志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83元,由原告蒋志忠负担人民币1,144.50元,被告陈方负担人民币3,3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