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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万华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国际机场翔云一路与翔云三路交汇处厦门快线客运站301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华伟,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武松,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万华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和被告万华伟及委托代理人孙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修汉、张丽菊、洪日红、张荣彬(均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被告在该决议中自愿放弃原持有的公司30%股权,并自愿承担公司亏损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6984.7元,还承诺负责追讨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公司应收账款75060元,若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未追讨回,被告愿意全额承担。2014年12月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追回公司应收账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将其应承担的亏损额和应收账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公司亏损和应收账款债务合计102044.7元,并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华伟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1、原告公司的应收账款不是原告主张的75060元,而是69390元,而且这笔对外应收账款中没有扣除公司对外债务66503元(包括团费、门票费、餐饮费、车队费、被告代发的工人工资、被告的工资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实际股东,是名义上的管理人员,不应对公司亏损承担责任,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蔡锦辉已经同意免除被告原应承担的亏损额26984.7元。3、被告实际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社保,有将近4个月的工资没有发给被告,该部分工资应在对外应收账款中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代表公司去催讨公司对外应收账款,是为了维护原告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并非原告的债务人,不应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显示,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为被告、罗修汉、张丽菊、洪日红、张荣彬5个自然人。被告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原告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案外人蔡锦辉。2014年4月1日,被告正式到原告公司上班的,2014年9月30日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6月3日原告公司变更登记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修汉、张丽菊、洪日红、张荣彬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显示截止2014年9月30日,公司净利润为-89948.85元;决议第二条为股东万华伟,因个人职业规则原因,放弃原持有的原告公司30%股权,万华伟原持有股权时,并未实际出资,因此退股时无出资款退回,万华伟应承担的亏损额为26984.70元;决议第三条为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蔡锦辉同意免除罗修汉、万华伟所应承担的亏损额;决议第四条、第五条为2014年4月至10月,万华伟任命法人代表,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为75060元,由万华伟负责追讨,若2014年12月1日前未追讨回,万华伟愿全额承担,公司产生的应付账款为22950元,由公司承担,万华伟任命法人代表期间若有其他应付账款,由万华伟愿承担;股东会还决议其他事项。股东万华伟、罗修汉、洪日红、张丽菊、张荣彬签名确认。同日,即2014年10月23日,股东万华伟、罗修汉、洪日红签名和原告公司业务专用章盖章的《厦门市玖玖旅行社变更说明》内容有:玖玖集团董事长蔡锦辉愿意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经济亏损;公司还有一部分团款没有收回,收回后及时偿还所欠员工工资、餐厅、酒店、景区、车队等款项,应收团款不足支付上述费用时由玖玖集团承担,若有剩余如数返还玖玖旅行社公司,追缴团款和应付款由万华伟负责完成;移交旅行社证件,一切变更手续完成后移交旅行社印章等等。《股东会决议》后,被告陈述已经追回应收款38000多元,因认为租车费、景区门票、餐费及工人工资等这些款项是其先垫付的,所追回38000元款项没有支付到原告公司,而是对方财务直接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个人帐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商事主体公示信息和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建行网上银行清单(2014年4、5、6月份发工资的流水单)、应收团款和应付费用票据、《厦门市玖玖旅行社变更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万华伟、罗修汉、张丽菊、洪日红、张荣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股东均应按决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公司亏损额为26984.70元,因《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蔡锦辉同意免除罗修汉、万华伟所应承担的亏损额,而原告是基于《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承担的公司亏损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公司应收账款75060元,被告主张对外应收账款中没有扣除公司对外债务(包括团费、门票费、餐饮费、车队费、被告代发的工人工资、被告的工资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决议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约定:2014年4月至10月,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为75060元,由万华伟负责追讨,若2014年12月1日前未追讨回,万华伟愿全额承担,公司产生的应付账款为22950元,由公司承担,万华伟任命法人代表期间若有其他应付账款,由万华伟愿承担。现2014年12月1日已过,被告并未将应收账款支付给原告,而是将部分应收账款38000元留在身上。因《股东会决议》应付账款为22950元,是由原告公司承担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已支付应付账款为2295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收账款已支付公司产生的应付账款229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公司款项为52110元(75060元-22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5211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万华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70.5元,由被告万华伟负担人民币598元,由原告厦门市玖玖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2.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