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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张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3号罪犯张东,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4313.01元。被告人张东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以(2005)川刑终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眉刑初字第14号对被告人张东的刑事判决。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16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2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15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30.96分,月平均5.46分。该犯处罚金3万元,应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4313.01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