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缺席),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蜀河镇施家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82********。原告��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现就读于蜀河中心小学四年级。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腊月初一,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从此与原告胡某某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24日,在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现就读于蜀河中心��学四年级。2011年农历腊月初一,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与原告胡某某分居至今。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蜀河镇施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胡某某、郑XX、韩XX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