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关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关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永龙、赵丹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4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张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结婚时间。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后生一女孩张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于2006年2月27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关某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关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年,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彼此谅解、相互沟通,夫妻矛盾应可以化解。另婚生女孩正处于读小学阶段,完整的家庭和亲情的温暖更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