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连与被执行人刘爱文、异议人高维珍、刘国元保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连,高维珍,刘国元,刘爱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陈连。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爱文。异议申请人高维珍。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申请人刘国元。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在执行陈连与刘爱文保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维珍、刘国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2013)金执字第2133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高维珍、刘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亚明、申请执行人陈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爱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听证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高维珍、刘国元异议称:1、贵院于2013年10月12日查封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的房产已于2005年全部拆除,目前法院执行评估、拍卖的房屋与贵院保全查封的房产非同一幢房产;2、贵院在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系两异议申请人与徐丽香共建,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贵院查封的房屋其物权性质已消灭且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该诉争房屋系两异议申请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贵院基于上述保全查封的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显然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陈连辩称:1、被执行人刘爱文的原房屋已被拆除,目前法院所评估、拍卖的房屋是在原基础上进行了翻建,与原房屋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2、因金湖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是针对该房屋目前的现状所采取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故法院评估、拍卖该涉案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刘爱文未作答辩。听证查明:2012年6月30日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经被执行人刘爱文等人担保,向申请执行人陈连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上述借款由申请执行人陈连直接交付给太极公司。同时,被执行人刘爱文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8月15日四次向申请执行人陈连借款2.5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及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陈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在金湖县黎城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查封了位于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的房产。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爱文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刘爱文(即两异议申请人儿子)与徐丽香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月15日在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证号:010500052),1988年8月14日生一子取名刘刚。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在金湖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房产及室内的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女方已经帮助男方偿还其个人债务100多万元,故女方不再补偿男方房屋款等内容。还查明:被执行人刘爱文于1997年9月19日向金湖县黎城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该具结书载明:兹有房屋在黎城镇九里村六组,房屋产权8间,4间厢、披,建筑面积为321平方米,是我于1991年因自建取得,今后如有他人提出异议,概有本人负责。同年9月20日以被执行人刘爱文名义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未登记共同共有人。2005年11月18日由被执行人刘爱文与金湖县城市拆迁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县金政发(2005)69号文件精神,被执行人刘爱文座落在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亦称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六组)靠盐金路南侧的大小10间房屋在拆迁范围,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经评估,应付刘爱文拆迁房屋补偿款81500元;2、刘爱文在本协议签订后自行拆除房屋,安全责任自负;3、临路的房屋拆除后,同意刘爱文将南侧不在拆除范围的主房在原址增高修建;4、补偿款在今后统一拆迁时由县给付等内容。刘爱文、徐丽香据此在原主房基础上对该争议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现房屋东西5间,上、下三层和后面大小八间平房,其中二层为门面房。房屋建成后未能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两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现居住在后面八间平房内。上述门面房均对外出租,租金由徐丽香领取。上述事实分别有:1、(2013)金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2、(2013)金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3、(2013)金执字第21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4、1997年9月19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5、2005年11月18日的拆迁协议书一份;6、徐丽香的调查笔录及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主任刘国新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以被执行人刘爱文的名义在原主房基础上进行了改建、扩建,改建、扩建后的房屋未能领取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且1997年以刘爱文名义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并未注销,法院对此进行查封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位于金湖县黎城镇九里村一组11号现有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其执行程序合法。综上,本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2013)金执字第213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两异议申请人向本院主张终止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两异议申请人要求撤销本院所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2013)金执字第2133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陈苏建执 行 员 熊加春人民陪审员 应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相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