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田芳诉刘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芳,刘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田芳,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现羁押于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委托代理人刘海清,上海刘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海波,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勇,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田芳诉被告刘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田芳的起诉。原告王田芳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建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吕海波、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芳诉称:原被告均系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刘勇负责公司的销售及财务。在公司严重亏损及未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刘勇退出公司,原告王田芳给付其补偿款54万元。原告于2006年1月21日支付了34万元,2006年2月3日支付了20万元,2006年被告刘勇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勇为原告王田芳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田芳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对象包括刘勇在内的股东股权,致使原告王田芳要求被告刘勇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失去依据,但是,原告王田芳已向被告刘勇支付了54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勇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4万元。被告刘勇辩称:现在刘勇的股东身份尚未恢复登记,在工商登记部门仍处于登记退股状态;生效的判决已认定王田芳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无证据证实刘勇与王田芳达成口头退股协议,刘勇从未退股,也从未收到过股权转让款。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湘公司)的股东,原告王田芳担任法定代表人。王田芳利用其担任沪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2006年1月至3月期间,采取伪造沪湘公司文件、股东会决议,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获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湘公司变更验资报告等手段,于2008年9月23日,伙同杨新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沪湘公司股东的股本及股东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沪湘公司的股份全部变更为由王田芳以及王田芳为法定代表人、杨新兰为股东的上海韶华公司持有,上海韶华公司从中无偿取得沪湘公司55.56%的股份。本院以(2014)建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田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田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原告王田芳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6年1月21日、2006年2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存款凭条,以证明其通过银行向刘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4万元。对该二份证据,(2014)建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王田芳名字进行汇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退股款”的理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股东刘勇与王田芳达成口头退股协议,王田芳用对刘勇享有的债权抵销应付刘勇退股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田芳对其主张,除了提交二份已在(2014)建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过认证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存款凭条外,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建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刘勇与王田芳达成口头退股协议,王田芳用对刘勇享有的债权抵销应付刘勇退股金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告王田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勇所汇款项为被告刘勇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王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晓琴审判员 严学文审判员 吴界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