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环城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本兴,该公司技术顾问。委托代理人:姚黎明,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路*号。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25%的工作量错误。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一半以上,三个阶段的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80%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1元,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2126850元。(二)二审判决认定设计面积为160000㎡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为160000㎡,设计费1760000元,但同时约定以实际设计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又增加了储藏室、车库共计32000㎡,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实际为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设计的建筑面积为193350㎡,设计费应为2126850元。(三)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履约保证金不属定金性质属适用法律错误。定金是保证合同履行��一种担保形式,履约保证金同样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同样属于定金性质,对于本案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予双倍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25%的工作量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向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详规、计委立项批文,于2010年12月向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地质勘探资料,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的,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的,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合同中约定提交的详规、计委立项��文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基础,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不及时提供详规、计委立项批文等相关资料的,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相应顺延或重新确定,在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不提供以上资料文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缺少所需基础资料的情况下,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称其已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占设计80%的工作量,属于擅自、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超出方案设计以外的其他设计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做的方案设计,是在兰考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基础上完成的工作量,签订合同后,该方案设计得到了确认,属于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方案设计阶段完成的工作量,二审判决认定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25%的工作量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二)关于开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设计面积为160000㎡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又增加了储藏室、车库共计32000㎡,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也未经兰考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同意认可,故不应计算在设计总面积之内。(三)关于本案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属定金性质的问题。此履约保证金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据口头约定向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不属于定金性质,二审判决对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兰考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封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