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程培珍与李留河、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珍,李留河,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程培珍与被告李留河、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程培珍,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李素雨,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程培珍的妻子。被告:李留河,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李胜利,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程培珍与被告李留河、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雨、被告李留河、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利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培珍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留河、李胜利在合伙经营选矿厂期间,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选矿厂的经营,并由被告李留河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留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对。被告李胜利辩称:欠款与被告李胜利无关,谁借的钱谁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二被告合伙经营一选矿厂,每人各占50%的股份。被告李胜利管理钱物、账目,被告李留河负责监督。厂子生产期间,被告李留河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程培珍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每月付2000元利息,即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给付被告李留河9.8万元,直接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同时被告李留河向原告程培珍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程培珍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李留河2013.1.11号”。后被告李留河将此9.8万元交由被告李胜利,由李胜利入选厂账目支配。2013年4月,原、被告因厂子账目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4月-10月,双方经杨谈乡司法所调解,李胜利承认李留河将此9.8万元交与自己,由自己入选厂账目支配,有曲沃县杨谈乡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经二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选矿厂经营期间的流水账目、电费清单等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5月28日,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曲司鉴中心(2014)会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留河与李胜利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共同经营选厂期间总资产454898.2元;应归还本息138200元(淑婷姐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等);应归还投资款200000元(李留河与李胜利各100000元);可分配利润116698.2元。另查明,淑婷系被告李留河的妻子,淑婷姐即原告程培珍的妻子李素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淑婷姐借款100000元,即向程培珍的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留河的借据、二被告在杨谈乡司法所调查笔录、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合伙经营选矿厂,各占50%的股份,利益均分,债务均担。原告程培珍的借款虽由被告李留河所借,但从杨谈乡司法所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和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可看出,被告李留河将此款交由被告李胜利支配,用于二被告的合伙企业,故此借款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李留河9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和被告李留河的陈述,以及原告出借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2000元的利息,可以看出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利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留河、李胜利共同偿还原告程培珍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留河、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