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国权与陈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权,陈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王国权,农民。被告:陈均荣。原告王国权为与被告陈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69120元,合计30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国权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1.2利息每月19号借款人陈均荣”。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2%,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12月18日计5个月的利息18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24个月的利息计691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权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6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37元,减半收取计2968.50元,由被告陈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