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郑州威克线缆阻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威克线缆阻水材料有限公司,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郑州威克线缆阻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芳,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洪涛。原告郑州威克线缆阻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威克公司)诉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旭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威克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旭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威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里面的阻水和屏蔽材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为29494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4945.5元被告阳光旭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郑州威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8份、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0张、原告与被告之间银行往来账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威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阳光旭昇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分8次与原告郑州威克公司签订电缆用阻水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郑州威克公司��被告阳光旭昇公司提供电缆用阻水材料,货物价款总计29494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945.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294945.5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威克线缆阻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9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