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雪芹与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雪芹,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雪芹,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彦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雪芹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雪芹、被上诉人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彦炯及委托代理人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从2009年10月起,原告威佳公司为金冠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代缴水、电、暖气费。金昌市物价局核准威佳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36元/月·平方米。威佳公司按3元/月·户的收费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公摊电费,按1元/月·人的收费标准收取垃圾处理费。金川区居民用水价格为2.6元/吨。金冠花园住宅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被告唐雪芹是金川区金冠花园住宅小区1栋2口7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22平方米,于2006年入住该小区。唐雪芹拖欠威佳公司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121.65元、公摊电费189元、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垃圾处理费144元及水费1172.6元(用水量451吨),共计3627.25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威佳公司自2009年10月起为金冠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唐雪芹作为小区业主与威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向威佳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唐雪芹以未与威佳公司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质量不高而拒付相应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唐雪芹在2009年10月以前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与威佳公司无关,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唐雪芹给付原告威佳公司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水费共计362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唐雪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威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唐雪芹未与威佳公司签订过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也从未达成过口头物业服务协议,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二、威佳公司从未提供过物业服务,唐雪芹不应支付相关费用。三、金昌市居民生活用水按2.5元/吨计费,一审按2.6元/吨计算的水费错误。经审理查明,金昌市居民生活用水水费收费标准为2.5元/吨(含污水处理费)。截止2014年11月,唐雪芹的家庭用水量为451吨,应缴水费1127.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金冠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金昌市金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业务移交给被上诉人威佳公司,威佳公司于2009年10月起向金冠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包括上诉人唐雪芹在内的金冠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均与威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唐雪芹主张其与威佳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唐雪芹应当向威佳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威佳公司代扣代缴的其他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各类费用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可按行政机关的定价或市场价格确定。故威佳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处理费的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确定,公摊电费收费标准以威佳公司核定、金冠花园小区多数业主接受的标准确定。本院对一审认定唐雪芹拖欠威佳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的金额予以采纳。威佳公司按2.6元/吨的标准计收唐雪芹家庭用水消费没有依据,应按2.5元/吨计收水费。唐雪芹关于金昌市居民生活用水收费标准为2.5元/吨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唐雪芹给付原告金昌市威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121.65元、公摊电费189元、垃圾处理费144元及水费1127.5元,共计358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雪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禚召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