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武汉新利成达农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人熊某为了拓展公司业务,在钟祥市张集镇沙河村征用林地210亩建设大型猪场,并在钟祥市成立分公司,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全权负责钟祥分公司的建设。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让公司早日投产收益,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对武汉新利成达农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人熊某隐瞒事实,擅自主张开垦钟祥市张集镇沙河村二组林地,并在开垦的林地上面建设了办公楼、猪舍、宿舍楼等固定设施。2013年10月23日,钟祥市林业局向钟祥分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办理占用征收使用林地手续,被告人张某甲仍未办理。经钟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占用土地类型为林地,林地上的森林植被全部遭到破坏,且难以恢复原有林地面貌,总面积为84.2亩。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钟祥市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钟祥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熊某、李某甲、师某、沈某、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发案经过,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钟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钟祥新利成达农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占用土地情况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钟祥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张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钟祥市林业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钟祥新利成达农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万头猪场设施农用地呈报材料,平整场地施工协议,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建筑工程合同书,武汉新利成达农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寇 飞审 判 员 罗世锋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