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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浪和被告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所生之子。原告出生后即跟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由其单独进行抚养。近年来,随着物价水平的逐年增高,再加上原告已经达到入学年龄,学习、生活开支大幅度增加,其母亲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难。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有责任及义务抚养、照顾碑的生活,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状况;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中载明:原告母亲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父亲为被告乐某,证明被告应承担抚养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乐某辩称:被告愿意承担抚养原告的法定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乐某于××××年××月××日生育的非婚生子,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生活,因随着物价水平提高及原告已到入学年龄,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增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及支付形式缺乏理由,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讼争双方所述称的经济收入情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被告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6月起支付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聂道胜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