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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营口德曼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乾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营口德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曼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陈恩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乾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颜廷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汶。系乾泰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德曼公司与被告乾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被告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曼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2012年签订两份《10吨电炉和钢包耐火材料整体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耐火材料供应和劳务承包的方式为被告提供服务,服务内容包括钢包本体部分耐火材料、电炉本体耐火材料,原告须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双方均不得私自变更施工方案,如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更改方承担;若因被告的需要确需更改施工方案,则双方需重新协商确认后方可按新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原告负责所供货物的运输和指导装卸,负责钢包的施工维护,并且派员全程跟踪服务,遇有异常情况及时沟通。原告的耐火材料和劳务宗承包的结算方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炉体、包体材料的数量X合同价格-事故状态的考核,原告须在当月28日前把当月发运的材料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财务入账,被告入账后一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形式结清货款。双方的《承包协议》亦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往来账项即承包价款为1007607.60元,被告亦无异议的签章确认。其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承包价款,但被告仅以三方抵债协议方式抵付了部分承包价款,至今尚欠原告承包价款877607.6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承包价款等合同义务,而其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承包价款,显系违约与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解决急需的生产经营资金,而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的承包价款877607.60元,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以尚欠承包价款人民币877607.60元为基数,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调解或者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按照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赔),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乾泰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起诉的承包价款没有异议,但我司现在经营困难,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如果原告同意可以用一部分货物抵账。二是《承包协议》上没有规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太高,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德曼公司与被告乾泰公司签订了《10吨电炉和钢包耐火材料整体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乾泰公司(甲方,被告),德曼公司(乙方,原告)。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长期友好的基础上关于甲方10吨电炉和钢包内衬耐火材料承包达成如下协议:一、服务内容和耐火材料供应范围1、乙方以耐火材料供应和劳务承包的方式为甲方提供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钢包本体耐火材料:钢包本体耐火材料:钢包包底工作层冲击区砖和非冲击区砖、包壁工作层砖、渣线砖、刚玉吹氩透气砖四周和包底周围用的刚玉浇注料,永久层铝镁尖晶石浇注料、镁质火泥、隔热材料、刚玉吹氩透气砖。就包底、包壁、渣线和永久层的牌号、砖型名称、单重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包底、包壁和渣线所需材料的单价为8600元/吨,永久层所需材料的单价为3600元/吨。2)电炉本体耐火材料:电炉工作层用镁碳砖、永久层烧成镁砖、隔热材料。其中炉底、熔池、渣线和炉墙所需材料的单价为8600元/吨。以上价格为含税到甲方的包干价格(包括施工维护费用等)。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甲乙双方均不得私自更改施工方案,如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更改方承担。若因甲方的需要而确需更改施工方案,则甲乙双方需重新协商确认后方可按新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4)乙方负责所供货物的运输和指导装卸。5)乙方负责钢包的施工维护,并且派员跟踪服务,遇有异常情况及时沟通。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协议所用耐火材料的周转用存放场地。2、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气、木材等钢包砌筑和维护所需要的能源介质。3、厂房内,乙方存放工具和休息的房间由甲方提供,乙方员工的食宿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人叫应遵守甲方相应的管理制度。4、甲方管理机构的各职能部门应与乙方经常联络沟通、相互配合,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施工作业。5、甲方为乙方施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如保证具备烘烤钢包条件、钢包维修区和翻包区天车、叉车的使用等。6、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分别作好生产记录和使用记录,以供结算时参考。7、乙方必须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参考施工钢包,保证钢包的厚度、容积和正常使用。8、甲方应保证钢包的正常烘烤,确保烘烤温度:钢包内壁大于900℃,外壳温度小于100℃,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9、紧急事故处理:如遇紧急事故,乙方必须做到随叫随到,负责相关耐火材料的维修和安装,协助甲方尽快恢复生产。三、乙方的承诺1、乙方承诺在承包期内,对钢包进行认真砌筑和维护,以确保甲方生产顺行,安全。2、如果在承包期间由于乙方产品质量原因或施工质量原因造成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双方确认由乙方全部赔偿。事故类型为:钢包渣线穿钢、钢包包壁穿钢、包底穿钢、水口座砖穿钢、透气砖穿钢等。3、在现在钢包数量情况下,乙方保证甲方生产的顺利进行。4、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耐火材料在正常的使用情况下电炉本体材料达到100炉以上,钢包本体材料达到60炉以上(中途根据实际情况可小修),若因乙方原因未达到预期使用寿命,分别考核乙方单个炉役或包役所用材料的合同单价的5-10%。若因非乙方原因未达到预期使用寿命,则甲方应按合同价格结算给乙方。四、其他条款1、乙方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甲方当地的法律制度和甲方内部管理制度。2、乙方工作期间劳保用品的穿戴应符合甲方要求。3、乙方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对其工作范围内的行为和安全负责。若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因为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按相关规定给乙方相应的赔偿,因为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五、结算计算方法乙方耐火材料和劳务总承包的结算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炉体、包体材料的数量*合同价格-事故状态的考核六、结算手续乙方须在当月28日前把当月发运的材料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财务入账,甲方入账后一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形式结清货款。七、其他未尽事宜届时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则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八、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2011年01月0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自2012年01月0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协议》,两份《承包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原告德曼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乾泰公司未能付清全部价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乾泰公司尚欠原告德曼公司877607.6元的价款。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山东能源机械集团乾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更名为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乾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德曼公司与被告乾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应当依法有效并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根据合同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现被告乾泰公司拖欠原告德曼公司剩余价款877607.60元未付,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价款87760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德曼公司向被告乾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虽原、被告没有约定,但原告德曼公司以被告乾泰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德曼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乾泰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乾泰公司向原告德曼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877607.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承包协议》生效后,被告乾泰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被告乾泰公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乾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德曼实业有限公司价款877607.60元;二、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乾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德曼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前项所述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的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乾泰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