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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少甫与沧州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甫,沧州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少甫,男,回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34435-5。法定代表人赵大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少甫与被告沧州市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甫、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少甫系被告单位职工,1969年5月开始在通过机械厂参加工作,2006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养老金计算错误,原告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最终将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供《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据两份证据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被告无过错。故原告王少甫得知《审批表》和《信息表》上述两份证据中本人签字“王少甫”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因此不具有合法性。2014年10月20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审批表》和《信息表》是被告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王少甫办理基本养老金核算的前提与基础,在该两份证据可能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情况下,不应对“基本养老金的核算”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并于2015年1月5日递交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我委的管辖范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姓名权,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审批表》和《信息表》本人签字一栏代签王少甫名字的行为侵权,故《审批表》和《信息表》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审批表》和《信息表》中所载录的内容基本是王少甫本人的身份信息,其真实性是完整准确的。原告也应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在诉状中对本人身份信息描述与《审批表》和《信息表》中载录一致也印证了这一点。《审批表》和《信息表》不是王少甫本人签字侵犯了其知情权。原告所诉与侵犯知情权不沾边。原告2006年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于当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已领取了十多年的退休金,现又否认这一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甫向本院提交《审批表》和《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审批表》和《信息表》中本人签字一栏中王少甫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系由别人代为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和《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审批表》与《信息表》中的本人签字一栏代签原告名字的行为,是否导致《审批表》和《信息表》无效。《审批表》和《信息表》的效力系由社保机构进行认定,社保机构对《审批表》和《信息表》的效力进行认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审批表》和《信息表》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少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法昌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