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忠林与楼伟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林,楼伟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徐忠林。被告楼伟荣。原告徐忠林与被告楼伟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林与被告楼伟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搬来原告家办厂,前二年的租金已付清,从2014年6月20日至今房租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十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承诺正月支付房屋,并搬走厂里的设备和职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原告家中搬出;2、付清2014年6月至今的房租40000元及电费730.88元、水费99元。原告提交证据:1、戴宅村3、4月份水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水费。2、浙江邮政便民电力现金缴费收费凭证,证明被告所欠电费。3、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租金、支付租金的约定。被告楼伟荣辩称:一、承租原告的房屋及租金每年4万元均没有异议;二、现房租还未到期,应在到期后支付房租;三、被告同意搬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徐忠林与被告楼伟荣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戴宅村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租金为4万元,一次付清;被告须按时交纳水、电等费用;租用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并交清全部房租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租约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并已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租金,之后被告未能支付租金,且有水费99元及电费730.88元未付清。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1-3。对原告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忠林与被告楼伟荣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有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4万元租金,但该租金对应的租期应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未届满一年租金的租期,故租金应计至实际腾空日止。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所承租的房屋;二、被告楼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忠林租金35444元(计至2015年5月8日止,以后按约计至实际腾空日止)及水电费829.88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3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