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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鲁志全、陈志兰与袁朝兵、袁珍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鲁志全,职工。原告陈志兰,公司员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朝兵,个体司机。被告袁珍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雄楚大道***号出版文化城*座*层。代表负责人张青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公司员工。原告鲁志全、陈志兰与被告袁朝兵、被告袁珍珍、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志全、陈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琴、被告袁朝兵、被告袁珍珍、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志全、陈志兰诉称,2014年8月17日,鲁志全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载陈志兰、鲁青娥、张宸甯)由新时代广场美联超市至三道河工管局,行至城关镇水镜路三道河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袁朝兵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鲁志全及乘车人共4人受伤,两车受损。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鲁志全的伤经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于同年9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760.31元,出院医嘱载明:头部手术后两个月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同年11月6日,鲁志全又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0447.28元。陈志兰经诊断为:颅内损伤、Ⅱ级脑外伤、肋骨骨折,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046.59元。同年9月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4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鲁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朝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鲁志全的伤,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4)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鲁志全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所遗留的颅骨缺损及脑软化灶形成、左第3-5肋及右第3-6肋共7根肋骨骨折,该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X(10)级、X(10)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4%。2、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90日,后期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5000元。陈志兰的伤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4)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志兰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所遗留的脑软化灶、左第4-5肋及右第3-8肋,共8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Ⅸ(9)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2%。2、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20日,护理60日。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袁朝兵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20日,袁朝兵将此车辆和保险转给其女儿袁珍珍所有,车牌号变更为鄂F×××××。综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685.88元,其中,鲁志全153641.14元:医疗费60646.09元,残疾赔偿金64136.8元(22906元/年×20年×14%),误工费7752元(2584元/月×90天),护理费77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陈志兰130044.74元:医疗费12259.59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22906元×20年×22%),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袁朝兵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袁珍珍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剩余部分,我们自己当然要赔。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法定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各项损失需要核实;2、此次事故有4人受伤,但只有2人起诉,在计算赔偿时,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为另外两伤者预留部分赔款;我公司前期已为伤者鲁志全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医疗费应结合医保目录进行审核,建议扣除15%为宜,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志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误工证据;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修车费没有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4、此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鲁志全驾驶与陈志兰共有的鄂F×××××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陈志兰、鲁青娥、张宸甯),由城关镇水镜路新时代广场美联超市至三道河工管局,行至城关镇水镜路三道河路口路段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袁朝兵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鲁志全及乘车人共4人受伤,两车受损。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志全住院治疗29天(2014年8月17日至9月15日),支付医疗费39248.79元,同年11月6日,鲁志全又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6天(2014年11月6日至22日),支付医疗费20447.28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赵子龙(公司员工)护理。陈志兰住院21天(2014年8月17日至9月7日),支付医疗费11305.59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鲁婷护理(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4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志全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袁朝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鲁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朝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志兰、鲁青娥、张宸甯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鲁志全的伤情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4)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志全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所遗留的颅骨缺损及脑软化灶形成、左第3-5肋及右第3-6肋共7根肋骨骨折,该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X(10)级、X(10)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4%。2、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50日,护理90日,后期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5000元。原告鲁志全支付检查费950元和鉴定费1500元。2014年12月5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志兰的伤情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4)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志兰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所遗留的脑软化灶、左第4-5肋及右第3-8肋共8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Ⅸ(9)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2%。2、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20日,护理60日。原告陈志兰支付检查费950元和鉴定费1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685.88元。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袁朝兵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20日,袁朝兵将此车辆和保险转让给其女儿袁珍珍,车牌号变更为鄂F×××××。2014年8月20日,袁朝兵垫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三道河工管局、美联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襄樊益龙公司及峡口电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鲁志全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袁朝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鲁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朝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兰、鲁青娥、张宸甯无责任,该认定准确。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F×××××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陈志兰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109天。被告袁朝兵辩称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理由成立。被告袁珍珍辩称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剩余部分,我们自己当然要赔理由成立。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的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法定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各项损失需要核实;此次事故有4人受伤,但只有2人起诉,在计算赔偿时,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为另外两伤者预留部分赔款;我公司前期已为伤者鲁志全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的理由成立,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核准;另两名伤者鲁青娥、张宸甯已申请放弃赔偿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结合医保目录进行审核,建议扣除15%为宜,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志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误工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修车费没有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此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格式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鲁志全的损失为147347.37元:其中,医疗费60646.07元,残疾赔偿金64136.8元(22906元/年×20年×14%),误工费7752元(2584元/月×90天),护理费6412.5元(26008元/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陈志兰的损失为128780.99元:其中,医疗费12259.59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22906元×20年×22%),误工费6540元(1800元/月×109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志全8291.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志全45650.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志全2000元,剩余91404.68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志全30%,即27421.40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兰1708.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兰64349.06元,剩余62723.68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兰30%,即18817.10元。被告袁朝兵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志全55942.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志全27421.40元,合计83364.09,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给付73364.0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兰66057.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兰18817.10元,合计84874.41元。驳回原告鲁志全、陈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鲁志全、陈志兰负担39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全应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