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琳诉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琳,女,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谢添,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勇,男,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王琳诉被告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以借钱看病为由,在原告处陆续借钱,每次金额几百到一千元不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看病。当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共计向原告3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内容为“借到王琳现金30000元,2014年9月16日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理拒绝,并多次以电话或者短信方式侮辱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1份,借条1份,成都农商行业务凭证1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机客户通知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1份,存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后应当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琳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