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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忠燕与廖斌、邝晓芳、苏锦和、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忠燕,廖斌,邝晓芳,苏锦和,占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江忠燕,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廖斌,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邝晓芳,女,住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苏锦和,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执行人占秋华,女,住福建省武夷山市。(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苏锦和、占秋华共有的座落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店面(产权证号:2XXX7号)可供执行,为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应予查封该店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苏锦和、占秋华共有的座落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店面(产权证号:2XXX7号)二、被执行人苏锦和、占秋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苏锦和、占秋华在店面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的房地产委托评估、拍卖或变卖、用于抵偿债务。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宝兴审判员  陈建安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