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海与袁文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袁文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407号原告王海,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文台,男,生于1963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社旗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与被告袁文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4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原告王海驾驶豫AL9×××号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75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袁文台驾驶的豫R7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王海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文台无责任。因豫R7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王海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4)南阳科威法医床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袁文台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11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4)认为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证(4)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海其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胰腺修补属九级伤残,胆肠吻合属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推翻了南阳科威法医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应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原告王海驾驶豫AL9×××号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75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袁文台驾驶的豫R7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王海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文台无责任。原告王海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海胰腺挫裂伤、胆总管断裂、肝破裂等,共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1269.93元,后续治疗费需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海其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胰腺修补属九级伤残,胆肠吻合属八级伤残。再查明,豫R7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原告王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原则和目的,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尊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海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王海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1269.9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八、九、十级,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30%+3%+2%)=170740.15元;4、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82天×80元/天=1456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4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43天×1(人)×80元/天=3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3天,数额为43天×30元/天=1290元;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43天,数额为43天×20元/天=86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6236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海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40元,由原告王海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