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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德权与吕光日、董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权,吕光日,董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张德权,男,住和龙市。被告:吕光日,男,住和龙市。被告:董莲凤,女,住和龙市。原告张德权诉被告吕光日、董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光日、董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权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吕光日向原告张德权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欠条,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6月24日。后于2013年6月份、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2月份被告吕光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尚有70000元一直未偿还给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德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自然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吕光日向原告张德权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汇款单1份,证明于2012年5月25日原告张德权给被告吕光日汇款200000元的事实;四、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吕光日在答辩期内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张德权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且已偿还130000元,尚有70000元未偿还,被告同意偿还剩余的借款70000元,但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吕光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莲凤在答辩期内答辩称:被告董莲凤不知道借款一事,直到原告起诉至法院之后才得知,该借款与被告董莲凤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莲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张德权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被告吕光日、董莲凤均对其无异议,因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号证据,被告吕光日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吕光日以建设沙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德权借款20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为2012年6月24日,并约定被告吕光日将自己位于延吉市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21186,建筑面积为71.2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2.37平方米)交给原告张德权,待被告偿还借款时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签订借条当天原告就将借款200000元汇至被告吕光日的账户。后被告吕光日于2013年6月份、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2月份分别向原告张德权偿还借款10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尚有7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吕光日与被告董莲凤于2011年3月11日在和龙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17日在和龙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权与被告吕光日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张德权与被告吕光日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吕光日未能如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张德权要求被告吕光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吕光日应偿还原告张德权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吕光日与被告董莲凤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且二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被告吕光日向原告张德权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吕光日主张其与原告张德权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辩解,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吕光日虽对原告张德权提供的双方口头协议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确实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吕光日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莲凤主张其对该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过,与其无任何关系的辩解,因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吕光日与被告董莲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莲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德权与被告吕光日明确约定该笔债务是吕光日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董莲凤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吕光日、董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光日、董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德权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70000元,按2%计算,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吕光日、董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梅花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