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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谢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002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起,被告人谢某开始介绍刘某、陈某、“阿霞”等人实施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介绍费”牟利。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谢某介绍刘某、陈某先后到清远市清城区××区××酒店×房、清远市清城区×区×酒店××、××房与沈某仔、黄某、方某进行性交易。在卖淫过程中,刘某、陈某、黄某、方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人刘某、陈某、黄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上诉人谢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谢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