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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俊杰,王春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刘瑞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上列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童光贤。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瑞晶,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两再审再审人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王某。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甲、王某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特公司)、刘瑞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34、183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857、8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王某、二审上诉人刘瑞晶的委托代理人陆丰及被申请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兆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2时20分许,兆特公司的司机吴某驾驶粤b×××××号自卸车,在宝安区××街道松白公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王某的大女儿刘丽珍当场死亡,二女儿刘瑞晶、儿子刘某乙受伤。交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丽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瑞晶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甲、王某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核,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该复核申请的通知。刘瑞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15天。刘某乙伤情正在治疗中。5月24日,死者刘丽珍被火化。吴某系兆特公司的员工,发生涉案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兆特公司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某甲每月收入为6600元,王某每月收入为3000元。刘某甲、王某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太保公司与兆特公司连带赔偿刘某甲、王某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901327.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39867元、住宿费135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460元;刘瑞晶的营养费2000元、刘瑞晶的护理费800元);二、由兆特公司和太保公司负担诉讼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丽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瑞晶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甲、王某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核,交警部门作出不予受理该复核申请的通知。对该责任认定,刘某甲、王某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故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因刘丽珍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涉案事故吴某与刘丽珍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20%。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某甲、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赔偿责任因吴某系为兆特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涉案事故,故兆特公司应当按吴某承担的相应责任比例向刘某甲、王某进行赔付。因兆特公司在太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兆特公司的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由太保公司承担。根据刘某甲、王某的诉讼请求、太保公司、兆特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刘某甲、王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按农村标准9371.73元/年×20年),涉案死者系农村户口,且发生涉案时其系学生身份,为未成年人,故刘某甲、王某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丧葬费39867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96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6000元;6、住宿费酌定11250元(按事故发生到火化后合理日期计25天,150元/天×25天×3人);7、刘瑞晶的营养费酌定1000元;8、刘瑞晶的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以上款项共计355901.6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某甲、王某支付11.2万元,兆特公司应当赔偿195121.28元【(355901.6元-112000元)×80%】,因兆特公司在太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上述兆特公司赔偿的195121.28元,由太保公司承担。太保公司抗辩的10%绝对免赔率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太保公司应当向刘某甲、王某及刘瑞晶合计支付307121.28元(112000元+195121.28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甲、王某、刘瑞晶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307121.28元。二、太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甲、王某、刘瑞晶赔偿307121.28元。三、驳回刘某甲、王某、刘瑞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12835元,由兆特公司负担5907元,刘某甲、王某及刘瑞晶负担6928元。刘某甲、王某及刘瑞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太保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其商业险下10%的绝对免赔率即19512.13元,该费用由兆特公司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刘丽珍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太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认定,刘丽珍在事故中的过错有二,一是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二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电动自行车的驾驭能力、对危险的判断和在紧急情况下的控制能力都难以达到安全要求,因此,相关法规规定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刘丽珍违反规定,且搭载了二名未成年人,将自己和搭乘人的安全都置于危险境地,显然不能说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甲、王某主张刘丽珍未满十六岁骑行电动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诚然在交通事故中犯有多项重大过错,但不能因此排除刘丽珍在本案中的过错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刘某甲、王某主张吴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农村户籍受害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需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案中,刘丽珍即使在深圳长大成人,由于其系未成年人,不能满足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这一标准,因此,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要求。关于太保公司上诉的绝对免赔率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应当依照合同条款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太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而交警部门已查明,发生本案事故时,肇事车辆出现超载状态;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太保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为19512.13元(195121.28元×10%),该款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兆特公司赔偿。太保公司的赔偿额应为287609.1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1号、212号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1号、212号判决第三项;三、变更(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1号、212号判决第二项为:太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甲、王某、刘瑞晶赔偿287609.15元;四、兆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甲、王某、刘瑞晶赔偿19512.13元;五、驳回刘某甲、王某、刘瑞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刘某甲、王某、刘瑞晶负担5907元,兆特公司负担288元。刘某甲、王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太保公司与兆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太保公司与兆特公司赔偿刘丽珍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三、太保公司与兆特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刘丽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城镇户籍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按照农村户籍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太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兆特公司未做答辩。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2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05.04元/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丽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人身损害赔偿为补偿性质,在计算赔偿标准时需综合考虑受害人生活成本、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当其生活成本已与城镇居民一致,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刘丽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出生后随父母刘某甲、王某一直在深圳市长大,一家人已经在深圳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公平角度出发,刘丽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故刘丽珍的死亡赔偿金为730100.8元(按城镇标准36505.04元/年×20年)。刘某甲、王某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故本案刘某甲、王某得到赔偿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加上其他无争议的应赔偿款项,共计896817.8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某甲、王某支付112000元,因刘丽珍需承担20%的责任,故兆特公司应当向刘某甲、王某赔偿627854.24元【(896817.8元-112000元)×80%】,向刘瑞晶赔偿1400元(1750元×80%),兆特公司应赔偿共计629254.24元。因兆特公司在太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兆特公司应赔偿的629254.24元,由太保公司承担。因太保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为62925.42元(62925.24元×10%),故太保公司应向刘某甲、王某、刘瑞晶合计支付678328.82元(629254.24元+112000元-62925.42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34、1935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11、21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刘某甲、王某、刘瑞晶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678328.82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甲、王某、刘瑞晶赔偿678328.82元;四、驳回刘某甲、王某、刘瑞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共计19030元,由深圳市兆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620元,刘某甲、王某、刘瑞晶负担3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鹏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