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甲(已判刑)在玉林市玉州区垌口里105号后门处,由张甲负责在巷子路口放哨,张某负责动手偷电车,将林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台铃牌小公主型电动车盗走并留为己用。破案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242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合格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张甲讯问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5)玉区法刑初字第426号、(2010)玉区法刑初字第214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08)狱释字69号、(2012)狱释字565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416号价格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的2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