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二楼。法定代表人谭清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康平(特别授权),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平安大院。法定代表人柏令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宏(特别授权),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翔禹(一般授权),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丰建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全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国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康平,被告(反诉原告)全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国丰建司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拨付工程款,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终止了合同。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按期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按期返还贷款和支付钢材款,承担了大量资金利息。同时,被告同意给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增加80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0日,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并要求办理结算,但被告均以未竣工验收为由不予办理结算,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60979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麻柳信用社贷款利息1161679.49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钢材款利息63768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1064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全成房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除应代扣的税费及质保金外,全成房产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国丰建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给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增加80元;3.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应由国丰建司自行承担;4.钢材款利息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处理,应由国丰建司自行承担;5.国丰建司在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交房日期,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导致无法办理竣工结算,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判令:1.国丰建司支付全成房产公司超合同工期的违约金1291800元;承担全成房产公司代国丰建司向268户购房业主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343738元;2.国丰建司支付全成房产公司合同罚金270天×500元/天=135000元;3.国丰建司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国丰建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抗辩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丰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成房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及单价、付款办法、施工范围等。3.《造价结算书》、《预(结)算书》、《富丽楠山(碧翠庭)增加量部分清单》、全成房产公司函,拟证明双方对主体工程、附属工程造价的结算情况。4.《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建设局协调下,双方形成的意见等内容。5.《交接书》,拟证明国丰建司在2011年10月10日已将房屋交付全成房产公司的事实。6.《承诺》、《利息清单》、《借款凭据》,拟证明全成房产公司未按承诺付款,造成国丰建司多支借款利息的情况。7.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全成房产公司未代付钢材款,造成国丰建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8.《检测报告》,拟证明国丰建司于2010年5月完成全部主体封顶任务。全成房产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国丰建司的主张。全成房产公司为抗辩国丰建司的本诉请求并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成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全成房产公司的主体资格。2.《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施工合同》、国丰建司《函》、《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关于邱正敏、谭胜举1号楼工程款收支情况的说明》、《富丽楠山“碧翠庭”资金状况》、《关于全成公司给建设局报告中就富丽楠山“碧翠庭”项目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报告》、拟证明全成房产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下欠工程款的事实。4.2010年6月18日,邱正敏、谭胜举《承诺书》、碧翠庭”工程项目《资金情况表》、《甲方拨款记录》,拟证明贷款利息应由国丰建司自行承担。5.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月13日邱正敏、谭胜举《承诺书》三份、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1)通川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缴款书》、《领款单》、2012年2月17日全成房产公司《函》,拟证明邱正敏原欠材料商的钢材款已由其承诺由其自己承担,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全成房产公司不应对此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责任。6.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七期《富丽楠山1#楼工程款、交房相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紧急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逾期交房致歉信》、《通知》、《告示》、2012年9月18日全成公司《函》及附件一、二、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6月13日全成公司《函》、《复函》三份、“碧翠庭”工程项目《逾期交房100天违约金统计表》、《业主和解协议》、《领款和抵扣物管费的签字单》、2013年4月3日全成公司《函》、《工程质量保修书》、《请示报告》、《报告》《申请报告》,拟证明国丰建司违约的情况。国丰建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全成房产公司的主张。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4日,国丰建司与全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日起算,建施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2009年4月21日,国丰建司函告全成房产公司,内容主要为贵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来函收悉,望贵公司就“碧翠庭”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直接与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谭胜举联系并协商处理,保障工程顺利进行。2009年7月1日,全成房产公司与国丰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全成房产公司将富丽楠山碧翠庭发包给国丰建司施工;合同工期从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工期为18个月;工程造价执行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定额,除定额外,全成房产公司按每建筑平方补偿30元/㎡给国丰建司;工程竣工备案后,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竣工三个月后,全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下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三年,按规定领退,不计息;每次拨付工程款(含进度款),由全成房产公司按实际拨款代扣税;以前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全成房产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在合同上签名。国丰建司在合同上签章,委托代理人邱正敏、谭胜举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7月5日,全成房产公司与谭胜举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栋号工程按照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按该栋号工程的实际竣工总面积每平方米50元/㎡,另外补偿给谭胜举;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2009年11月15日,全成房产公司与国丰建司再次签订《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价款,由于国丰建司系全额垫资修建至主体框架工程(含抗滑桩高架桥等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全成房产公司同意国丰建司所承建的栋号工程按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980元大包干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全成房产公司均不再向国丰建司支付任何费用(地梁下口以下部分的工程量及抗滑桩高架桥等不包含在内)。二、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该栋号工程实行建筑面积计价包干的方式,当国丰公司全额垫资修建至主体框架工程全部完工后(不含砌体和装饰装修工程)一个月内全成房产公司按每平方米300元向国丰建司支付工程款(含地梁下口以下部分的工程款及抗滑桩、高架桥等工程款在内);在三个月内再按每平方米200元支付给国丰建司,共计每平方米500元(含民工工资保证金和银行按揭贷款在内,但不含木工工资),待双方对该工程款结算后,全成房产公司向国丰建司付清。三、工程款的保障措施……四、木工工资部分。该栋号工程木工工资部分,经国丰建司核算确认后,由全成房产公司代付(不含在已付的500元之内)。五、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费用负担……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八、其他。该协议全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国丰建司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全成房产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国丰建司委托代理人邱正敏、谭胜举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7月7日,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持召开富丽.楠山1#楼工程款相关事宜协议会,国丰建司项目负责人、全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会议。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主要为:一、关于1#楼没按时交房的问题。协调意见:全成房产公司牵头成立接待办公室就延期交房对住户作好解释工作并以公告告知住户。全成房产公司按相关在规定组织综合竣工验收,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与国丰建司完成结算。全成房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全权承担因延期交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二、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的问题。协调意见:总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个别条款按双方协商一致意见执行。三、关于建筑面积的问题。协调意见: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测绘认定的面积为准。四、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按法律法规先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然后办理结算,原谭顺举所承建地基基础工程先办理结算。全成房产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之内与国丰建司办理结算,如全成房产公司三个月内不与国丰建司结算,按相关法律法规进入司法程序。如国丰建司故意不主动办理结算,责任由国丰建司负责。其后,国丰建司与全成房产公司对案涉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806327元。2011年8月3日,案涉工程基础、主体结构进行了质量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结论为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0日,国丰建司与全成房产公司对国丰建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接并形成《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房屋屋交接书》,内容为国丰建司承建的达县南外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给业主使用。从2011年10月10日起,该栋号工程所有房屋的装修和人员、物资安全管理应由达州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负责,国丰建司不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国丰建司项目负责人在交接书上签名,全成房产公司在交接书上签章。同时查明,2010年3月2日,全成房产公司给达县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达县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由国丰建司项目经理刘息烈、邱正敏合伙承建。现已由刘、邱二人垫支修建到18层。因下差部分资金,刘自烈向达县信用联社麻柳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我公司承诺在拨付该工程的工程时,公司将从刘、邱二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归还贵社,贵社也可从我公司办理的按揭贷款中扣收。2010年6月18日,邱正敏、谭胜举给全成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达县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承包人邱正敏用刘自烈资产作抵押并以刘自烈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90万元用于修建碧翠庭栋号工程,全成房产公司为其贷款作了担俣,如该贷款在碧翠庭栋号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时未偿还清,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9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11年1月13日、2012年10月13日,谭胜举、邱正敏再次分别给全成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凡因修建碧翠庭工程项目期间所欠的人员工资、材料款项及谭胜举、邱正敏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自己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与全成房产公司无关。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因邱正敏未按约支付案外人彭成瑜钢材。案外人彭成瑜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25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川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载明……虽然全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令成在欠条上签注了同意代付,但该行为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是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36989.32平方米。全成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拨付国丰建司工程款40436226.30元。审理中,国丰建司提出还有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共计55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结算。提交了《富丽楠山(碧翠庭)增加量部分清单》、《富丽楠山“碧翠庭”资金状况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予以证明。全成房产公司对《富丽楠山(碧翠庭)增加量部分清单》无异议,但对《富丽楠山“碧翠庭”资金状况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存在有合同外增加工程,但合同内工程还存在未完工程,对此增减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价款。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全成房产公司还应支付国丰建司工程款的问题。国丰建司所完工程价款:主体工程价款为36989.32×980元=36249533.60元;基础部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为6806327元。对国丰建司提出的按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增加80元进行结算的问题。虽然2009年7月1日,全成房产公司与国丰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执行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定额,除定额外,全成房产公司按每建筑平方补偿30元/㎡给国丰建司;2009年7月5日,全成房产公司与谭胜举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栋号工程按照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按该栋号工程的实际竣工总面积每平方米50元/㎡,另外补偿给谭胜举,但在最终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再次签订的《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富丽楠山“碧翠庭”栋号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980元大包干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全成房产公司均不再向国丰建司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国丰建司该请求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国丰建司提出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从《富丽楠山(碧翠庭)增加量部分清单》看,确实存在有合同外增加工程,但该部份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本案审理中,国丰建司也未就该部份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国丰建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国丰建司所完工程价款为36249533.60元+6806327元=43055860.60元。全成房产公司已拨付工程款为40436226.30元。对全成房产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应代扣代缴的税费问题,因全成房产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工程已代扣代缴具体税费的相关税务票据,同时案涉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代扣税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全成房产公司可另行主张。对全成房产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问题。因案涉工程质量于2011年8月3日进行了基础、主体质量验收,同时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全成房产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大部份工程的质保期已到期,为减少诉累,不再计算质保金,如有因楼面质量渗水进行维修,全成房产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全成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还应支付国丰建司的工程价款为:43055860.60-40436226.30=2619634.30元。二、对信用社贷款利息问题。虽然全成房产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出具《承诺》,承诺在拨付工程时,将从刘自烈、邱正敏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归还信用社,但该承诺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是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承诺中对扣除工程款并归还信用社的具体时间也未明确。该贷款系国丰建司项目经理所借,所形成的借款利息应由国丰建司自行承担。三、对钢材款利息问题。因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1)通川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款与全成房产公司无关,故应由国丰建司自行承担。四、对违约责任问题。国丰建司称全成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全成房产公司称国丰建司未按约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2011年7月7日,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持召开富丽.楠山1#楼工程款相关事宜协议会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全成房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全权承担因延期交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对其余施工中双方是否存在有违约等均未涉及,应视为双方对施工中的具体情况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19634.3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诉讼费845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4548元。反诉案件诉讼费10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全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治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