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友秀与仲晓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友秀,仲晓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73号申请执行人王友秀,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仲晓放,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王友秀与仲晓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做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489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仲晓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秀借款十一万三千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十一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王友秀负担二百元,由被告仲晓放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仲晓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友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仲晓放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仲晓放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仲晓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友秀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仲晓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仲晓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友秀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仲晓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