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清振诉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清振,禹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邵清振,男,生于194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同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万年,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清振诉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清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和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清振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右臀部及右下肢疼痛”为诉入住被告处。被告方初步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并于2013年10月29日下午由该院医师郭银章操刀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即感到臀部麻木,大小便不能自控。在被告处进行长达一个多月治疗无恢复迹象,无奈经被告同意于2013年11月30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今未康复。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六十万元(以上费用不包括残疾用具辅助费和日常必要的维持用药费用),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说是术后出现大小便失禁,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是原告大小便不能自控,与原告所述存在巨大矛盾。2、即使术后出现大小便失禁属于术后的病发症,具有可逆性,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及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状态也不符合大小便失禁的情况。3、原告出现重度排尿障碍,与手术没有因果关系,在病历首页中原告的既往史中显示有三年前列腺病情,严重时曾留置尿管,间断口服前列康片,饮用桃叶水后,症状缓解,因此,原告的重度排尿障碍是自身的疾病造成的,与医院方的手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医院方在原告的救治手术中尽到了告知义务,选择的手术也是适当的,术后轻度失禁,是可逆性的,也是一过性的,即在一段时间后会消失,能够逐渐恢复,原告的重度排尿障碍是自身的疾病造成的,与医院方的手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医院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邵清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病历、转院审批表,证明在2013年10月8日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曾在被告方住院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并作的有手术记录,并经被告方同意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方治疗后原告病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4、许昌魏都好宜家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用于原告的药物情况。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在司法鉴定出具前原告的伤情。6、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黄河中心医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四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这种伤残结果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入院治疗前在禹州市洪森磨管厂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600元。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术前自身已存在三年重度排尿障碍,且医院在术前已经告知原告术后存在的病发症,并签订的有协议书,医院的手术是妥当的。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缺少红联,且是原告在医院方住院治疗费用,属于正常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病历无异议,但原告的既往史中原告排尿史在三年前已经有了。对转院审批表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郑大二附院住院病历首页中诊断原告是腰椎间盘突出后大小便失控,原告是术后出现大小便失控去治疗的,不是以排尿障碍治疗的。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左下肢麻木较手术前减轻,大小便功能稍有改变,因此,说明原告伤情是存在可逆性的。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中原告的既往史部分与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的既往史是一致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买的保列治是用于治疗前列腺的,肠胃康片及健胃消食片是用于治疗肠胃的,这些用药与原告所述大小便失禁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医疗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医嘱相对应,这些票据不属于治疗本案医疗纠纷的医疗费票据。证据5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于核查,这是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出具的一套手续,医院方查了司法鉴定程序,2014年9月10日鉴定机构受理,2014年10月10日医院方与原告方共同到鉴定机构作体检,按照规定,受理后应在30内作出鉴定,而本案是原告在鉴定作不下去的情况下,原告去作的检查,且在作检查时没有通知被告方,是原告方私自作的检查,医院方也没有参与质证,因此,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医院方都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间已经超过司法鉴定规定的时间,原告出具的鉴定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鉴定时间。2014年12月15日的鉴定检材未经医院方质证,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作的检查,评论检材是省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检查号2014151502),医院方完全不知道,也没有通知医院方,该检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该检材是本案的关键检材,鉴定机构的做法是违法的,程序上是错误的。571号鉴定书鉴定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是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因此该依据是错误的,在该文件前言部分明确界定该种鉴定使用的范围是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致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原告是有病在医院住院手术后发生的争议,不是工伤,更不是职业病。原告即使与医院方有医疗争议,应按医疗事故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才合理合法,医疗纠纷有别于人身损害赔偿。鉴定结论依据不足,571号鉴定书存在问题,该鉴定书在没分清责任情况下,简单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是部分依赖的结论是不充分的。572号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认为院方存在四项过错,认为被告方诊断不当,没有检查出其他伤情情况,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且院方的手术方式欠妥,及手术治疗后未见好转。医院方的诊断证明中有包含其他的伤情情况,医院方的手术是妥当的,也尽到告知义务,通过治疗,原告的病情已逐渐好转,医院方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医院方及法庭质询。对证据7有异议,起不到证明作用,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必要再去劳动了,并且形式上也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因此,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但病历中入院记录存在篡改的现象,与原告的不一致。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号码为1069663的票据,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医嘱,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共同委托进行的鉴定,虽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邵清振因右臀部及右下肢疼痛、麻木10年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前列腺增生症。2013年10月29日,原告邵清振因腰椎间盘突出症,由禹州市中心医院医生郭银章对其实施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髓核射频消融+臭氧融解术。2013年12月30日,原告邵清振出院,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4635.96元。同日,原告邵清振因腰椎间盘术后,大小便障碍伴左下肢麻木2月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马尾综合征,2、围手术神经肌肉病,3、前列腺增生症,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4133.72元。2015年1月2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清振1、损伤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禹州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邵清振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邵清振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0%。原告支出鉴定费5600元、检查费82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鉴定,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告邵清振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行为与被告邵清振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0%,故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其诊疗行为与原告邵清振人身损害的参与程度对原告邵清振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清振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58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78);3、营养费2340元(30×78);4、护理费165931.52元(29041÷365×78+29041×11×0.5);5、残疾赔偿金172464.83元(22398.03×11×0.7),1、2、3、4、5项损失共计372666.03元,按责任比例(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邵清振260866.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邵清振各项损失共计290866.22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清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0866.22元。二、驳回原告邵清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邵清振负担4140元,由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负担5660元。本案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负担,暂由原告邵清振垫付,待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