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长沙巧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巧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长沙巧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东,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竹,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志。原告长沙巧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彭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巧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东、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竹和刘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巧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图纸和双方协商除基础、地面、室内装饰,以及水电工程外基础以上板房的制作安装,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5日。付款期限为三个月内,即2014年5月14日之前被告应付清该合同款,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总造价两分的月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活动板房,被告已实际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0283元及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的甲方印章虚假,系伪造的印章,被告发现后,立即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湖南日报作出了声明;2、被告没有成立该虚假印章印文所称的项目部,未向该虚假的项目部派出工作人员,也未委托任何人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活动和买卖活动;3、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是被告,而是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原告已上当受骗,建议其立即按合同十三条的意思表示收回本案标的物,防止损失扩大。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巧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湖南楚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更名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楚翰项目部)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楚翰项目部确认的图纸和双方的协商,为楚翰项目部制作安装活动板房。工程地点四方坪(长沙),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5日。合同价款258830元,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前支付。楚翰项目部未付款,本活动板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拆回板房,造成的损失归楚翰项目部负责,经双方协商3个月未付款,按总造价两分的月息付违约金。彭志作为楚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为填写式,填写文字的位置均只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制作安装板房的施工,并多次与彭志以及原告所称系楚翰项目部其他负责人的周某、刘某某等人进行结算,2014年9月26日结算后确认合同款共计180283元。原告提交了3张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其制作安装的活动板房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其中一张拍摄的是活动板房的大门以及旁边挂置的牌匾,内容为“XXX园二期工程项目指挥部”。2014年4月22日出版的湖南日报上刊登有被告作出的声明,称近日发现有人私自刻制使用“湖南楚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特声明该印章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提交的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项目联动办公室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联动服务和监管工作联系函(长建市2014095),该函显示XXX园·家天下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结算单据、照片、2014年4月22日出版的湖南日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动服务和监管工作联系函(长建市2014095)、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11月7日之前,XXX园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亦不能充分证明楚翰项目部由被告设立、彭志、周某、刘某某等人是被告的员工或是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仅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上加盖的楚翰项目部印章中包含有被告的名称。再者,被告作出的声明于2014年4月22日刊登后,原告应当知道该声明并找被告核实,以避免损失扩大,而原告疏忽对自身权益的保护,2014年9月份仍在与所谓的楚翰项目部负责人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也否认其承建XXX园二期工程、设立楚翰项目部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巧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9元,由原告长沙巧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昱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