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洪泉与翟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泉,翟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任洪泉,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告翟向平,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原告任洪泉诉被告翟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在大兴农场胜利分场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间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向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伟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