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655号原告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仁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法定代表人段文博。原告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华、赵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回转支承,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280元,之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回转支承,多支付货款428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9852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852元及违约金5179.04元。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形成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回转支承,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此后至2014年,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均载明:合同签订地点是青州市,交货方式为送货。交货地点或到达站是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延付货款使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对方此批货款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7月,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青州鼎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审核,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单位帐薄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存在与本单位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重要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青州鼎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至2014年5月31日,欠贵单位¥260280元。本函证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后将该询证函邮寄给被告。之后至2014年7月14日,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9852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9852元及违约金5197.04元。审理中,本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地址为青州市庙子镇大牟村,答辩期内,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被告的地址为青州市庙子镇大牟村,异议理由是原、被告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无效,该约定不明确,违反了管辖权的唯一性,该案应移送至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听证通知书,限其于2014年11月24日8时到本院立案庭204房间参加管辖权听证会,同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逾期本院将依法裁决。被告收到后届时未参加听证会。2014年11月28日,本院(2014)招商初字第65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处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诉至本院,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按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2014年12月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2014)招商初字第655-2号民事裁定书及互联网公布裁判告知书,但被告拒收。2015年1月4日,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开庭传票,因其法定代表人段文博在监狱服刑,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委托青州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异议书,该异议书载明的地址为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刘店村。异议书载明,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正在整顿重组中,工作人员均已放假,2015年2月6日的开庭传票其是通过青州市人民法院联系重组工作组才知晓的。被告认为,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前直接确定开庭时间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供货时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付款时用承兑汇票结算,原告提交双方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发生业务往来的发票及收据。根据发票及收款收据,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9852元。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发票、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形成业务关系,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回转支承款260280元,有被告的询证函传真件及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款收据为证。至2014年7月13日,双方又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共计欠原告回转支承款259852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款收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8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历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违约责任中均约定,需方(被告)延付货款使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对方此批货款总价2%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197.0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招远市兴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9852及违约金5197.04元。如果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申请保全费1887元,由被告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爱敏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