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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阳圣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阳圣,男,1976年9月26日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至2013年9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阳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阳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曹阳圣以搭乘摩的司机的摩托车时受伤为由敲诈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11人的财物计4000余元,其中还殴打了3名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阳圣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即敲诈被害人王某某那起事实有意见,他没有敲诈王某某,是王某某欠他的钱,他要王某某还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事实有异议,他没有殴打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9起事实没有意见,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阳圣以在搭乘摩托车时受伤为由敲诈摩托车司机11次11人,其中既遂8次,敲诈李某某等8人现金人民币2465元及摩托车一辆;未遂3次。具体事实如下:(具体犯罪事实,以发生的时间先后为序,对起诉书的排列顺序作了适当调整。)1、2014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曹阳圣在信丰县嘉定镇圣塔广场旁搭乘被害人郑某某的摩托车往蓝天方向时,称在路上脚被刮伤,并欲敲诈郑某某。两人在理论时被郑某某识破,被告人曹阳圣趁郑某某不注意,用手在郑某某后颈处用力砍了一掌。随后,郑某某趁曹阳圣不备离开了现场。2、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曹阳圣搭乘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到信丰县嘉定镇桥北农村信用社,途中,曹阳圣称路过圣塔广场红绿灯处时刮伤了脚,向李某某索要3000元。李某某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在银行取了600元给被告人曹阳圣。3、2014年10月4日至11日间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曹阳圣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从信丰县嘉定镇同益市场往麦饭石方向,经过同益市场农业银行处时,称脚被摩托车刮伤,要王某某赔偿6000元,王某某将身上仅有的80元给了被告人曹阳圣。曹阳圣嫌少,打了王某某一拳,并将王某某的一辆摩托车骑走,要王某某拿钱去赎。4、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曹阳圣搭乘被害人肖某某的摩托车经过信丰县嘉定镇奥信市场时称刮伤了脚,向肖某某索要800元。肖某某说没有这么多钱,被告人曹阳圣就用拳头打了肖某某下巴一拳,并拿起摩托车上的U型锁打了肖某某右脚、右手各一下。肖某某趁机离开现场,随后报案。5、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曹阳圣搭乘被害人殷某某的摩托车经过信丰县嘉定镇奥信市场时称脚被撞伤,要求殷某某赔300元,不然就不准殷某某走。殷某某害怕曹阳圣对其不利,拿出钱包准备给线,曹阳圣看到殷某某钱包内有500元,即改口要殷某某赔500元,殷某某给了500元曹阳圣。6、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曹阳圣在信丰县嘉定镇下西门搭乘被害人殷某湖的摩托车往嘉定镇马鞍山,经过农机公司门口巷子时,称脚被弄伤。随后到公佛村卫生所检查,医生说没有明显的外伤。曹阳圣要求住院,殷某湖要求拍片后再定。曹阳圣要殷某湖赔800元,殷某湖没钱,向其朋友吴某某借了400元给曹阳圣。7、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曹阳圣搭乘被害人宋某某的摩托车到嘉定镇电力广场时称脚被刮伤,要求宋某某带其到电力广场旁一诊所检查。医生看不出有伤,随后,曹阳圣要宋某某赔400元。宋某某将身上仅有的185元给了曹阳圣。次日,曹阳圣打电话给宋某某,向宋某某索要剩余的200多元。8、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曹阳圣搭乘被害人王某伟的摩托车经过嘉定镇上西门一条巷子时称脚被撞伤,王某伟将曹阳圣带到信丰防疫站旁一家诊所检查,医生说没有问题。尔后,曹阳圣要王某伟给500元,王某伟把身上仅有的200元给了曹阳圣。9、2014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阳圣搭乘被害人刘某光的摩托车路过信丰县公安局旁红绿灯处时称脚被撞伤,刘某光将曹阳圣带至信丰县人民医院拍片,曹阳圣不同意,要求刘某光给他现金300元。刘某光给了曹阳圣300元,曹阳圣留下了刘某光的电话号码。次日,曹阳圣拨打刘某光的电话,要求刘某光再给630元,否则这事没完。刘某光挂掉电话后报警。10、2014年11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曹阳圣搭乘被害人吴某腾的摩托车在进信丰县农机局时称手被摩托车的太阳伞夹伤。吴某腾带曹阳圣到一家诊所看,医生说不看这个伤。曹阳圣要吴某腾将他带到嘉定镇蓝天幼儿园旁一经络养生馆检查,医生看后说没有什么事。曹阳圣以手受伤了干不了活为由要吴某腾赔200元。吴某腾给了曹阳圣200元。11、2014年11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曹阳圣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路过信丰县嘉定镇同益市场时称脚被撞伤,要刘某某带他去医院检查。刘某某将曹阳圣带至一清路一诊所检查,医生说看不出伤势,要去医院拍片。刘某某载曹阳圣去医院途中报警。在等待警察时,曹阳圣被2014年10月2日被其敲诈的李某某认出。李某某追赶被告人曹阳圣并报警,被告人曹阳圣被当场抓获。1999年10月被告人曹阳圣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9日被告人曹阳圣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曹阳圣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除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曹阳圣是否敲诈被害人王某某及敲诈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曹阳圣庭审供述称,他没有敲诈王某某,是王某某欠他的钱。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至11日的一天下午,他拉了一个右脸上有刀疤的人,被那个人敲诈了身上仅有的80元,然后又在那个人的逼迫下在赣州银行信丰支行取了2500元给那个人,那个人还骑走了他的摩托车。而王某某在赣州银行信丰支行的账户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9月1日至11月1日,并无2500元取现金的记录。即被害人陈述被敲诈了2500元与银行的交易不能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人的辩解也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阳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多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阳圣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阳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阳圣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黑色、型号A298t)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忠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冬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