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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西秀、魏林等与朱玉芳、王忠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秀,魏林,魏轮,朱玉芳,王忠洪,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陈西秀,女,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魏林,女,198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魏轮,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玉芳,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忠洪,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黄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诉被告朱玉芳、王忠洪、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佩庆、李钊和被告王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芳、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诉称:2015年1月11日06时34分,被告朱玉芳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合淮路绿化带西侧路面由南向北逆向超速行驶,遇魏清池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魏清池及乘车人魏银华受伤,车辆受损,魏银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做出AJ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朱玉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魏清池、魏银华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全家均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朱玉芳、王忠洪、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4954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玉芳未作答辩。被告王忠洪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2、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忠洪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法律规定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法院认定被告王忠洪应当承担的部分或者相关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被告王忠洪赔偿原告7万元;3、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平安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否则平安公司不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具体在质证和辩论环节予以说明;3、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长丰县杨庙镇谷大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淮南新康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陈西秀患有××情,没有劳动能力,是索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依据;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玉芳系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被告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3、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忠洪;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银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6、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为处理魏银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住宿损失等事实;7、安徽省兴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魏银华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开始,就一直在外务工,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与收入,每月工资4500元;8、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魏银华夫妇自2009年以来就一直随女儿魏林居住在淮南市大通区大通街道居仁村3-38幢-3-402室,该地区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朱玉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忠洪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忠洪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及被告王忠洪支付给原告7万元的事实。被告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诉讼费平安公司不予承担;2、人伤信息确认书、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在长丰县杨庙,受害人生前是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淮南新康医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没有医院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治疗情况,且仅依据病历和发票无法证明原告陈西秀丧失劳动能力;2、对证据2平安公司要求核对原件,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平安公司则予以认可;3、对证据3、4、5无异议;4、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依据工资表的情况,该工资已经超过国家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国家纳税证明。对住宿费和餐饮费原告提供的都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平安公司不予认可。餐饮费和交通费票据均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时间和金额与实际明显不符,因此该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大量高速公路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平安公司不予认可;5、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6、对证据8平安公司在庭前已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予以核实,因此具体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被告王忠洪对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庭后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供法庭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对被告王忠洪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的7万元是法律规定以外的补偿款,不影响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规定部分的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忠洪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讼费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2、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受害人原是居住在长丰县杨庙,但是在2009年受害人就来到女儿魏林家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王忠洪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费是法院依法决定的,且根据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确定的,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其有无尽到告知义务。根据被告和原告的协议,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也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证据2未质证。被告朱玉芳、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和被告王忠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所举证据1(其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长丰县杨庙镇谷大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2、3、4、5和被告王忠洪所举证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其中保单抄件)、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所举证据1(其中淮南新康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6,被告王忠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所举证据7,被告王忠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魏银华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所举证据8,被告王忠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其中保险条款),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和被告王忠洪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1日06时34分,被告朱玉芳驾驶被告王忠洪所有挂靠在被告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合淮路绿化带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杨庙镇颜岗村路口时,遇魏清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合淮路绿化带东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魏清池及乘车人魏银华受伤,车辆受损,魏银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清池、魏银华无责任。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月28日,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与被告王忠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忠洪额外补偿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70000元。魏银华生前与原告陈西秀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魏林。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魏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玉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银华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清池、魏银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忠洪、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玉芳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合计5001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丧葬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朱玉芳、王忠洪、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丧葬费13903元、死亡赔偿金42226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合计4401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玉芳、王忠洪、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4016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440166元;三、驳回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295元,减半收取5147.5元,由原告陈西秀、魏林、魏轮负担546.5元,由被告朱玉芳、王忠洪、淮南市好朋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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