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小祥、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行政楼附近,见女青年章某某独自途经此处,便从身后捂住章某某嘴巴并将其摁倒在地,强行抢得其挎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仅属于醉酒后扰乱社会秩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另辩称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作案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其量刑部分的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书证2份:1、被告人宋某某的无偿献血证1份;2、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河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宋某某作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晚22时许,饮酒后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行政楼附近,见女青年章某某独自途经此处,便从身后捂住章某某嘴巴并将其摁倒在地,强行抢得章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后逃离作案现场至本市武昌区八一路加油站附近。章某某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水果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4日晚22时许接110报警后,经询问报警人章某某,其陈述了当晚22时许在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大院内被1名男子从身后捂嘴并将其按倒在地后,抢走其随身携带挎包的经过。民警通过查看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视频,发现该男子作案后逃离至附近的武昌区八一路加油站。经调查走访,在该加油站洗车的宋某某在观看监控视频后,指认该男子是其堂弟被告人宋某某。同年2月1日,宋某某陪同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害人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章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晚22时许在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行政楼附近,被1名男子采取捂嘴并摁倒在地等暴力手段,强行抢走其内有上述财物的挎包1个的事实。另经章某某于当月30日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被告人宋某某就是上述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章某某被抢劫的事实。4、证人宋某某、宋某利、左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宋某某作案前在租住处八一路加油站二楼大量饮酒的事实;另证人宋某某、宋某利的证言还证实二人通过观看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均确认视频中的男子即为宋某某。5、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无偿献血证及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河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宋某某作案前表现良好。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监控视频中的男子系其本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述称当天因醉酒,其对具体作案过程及细节确实记不清楚。上述证据1-4、6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5由辩护人提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赃人民币600元,此款现暂扣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在亲属的配合下全部退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宋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辩称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仅属于醉酒后扰乱社会秩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宋某某在醉酒后对被害人章某某采取捂嘴并摁倒在地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其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二、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将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