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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义伦与吴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伦,吴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张义伦。被告吴灿。原告张义伦与被告吴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12日、7月3日、7月5日、7月16日、7月23日向原告购买50网格6600个、3200个、3450个、5400个、5400个、4500个,合计28550个,单价每个为0.36元,总计货款10278元,被告每次都在“收款收据”上签收。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2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货凭证原件6份。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没有向原告买过东西,收据是2012年的,2012年被告与原告有过交易,大概只做了几个月,货款已经付清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月5日和7月23日的两份收货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是2012年的7月份,原告表示自己记错,是2012年的7月份。该两份收货凭证本院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四份收货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四份收货凭证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原告承认该四份收货凭证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而是被告的货车司机代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四份收货凭证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灿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23日向原告购买50网格5400个、4500个,单价为每个0.36元,计货款3564元,被告吴灿仅支付给原告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收货之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却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92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经付清货款,亦无证据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义伦货款256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