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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陈利江、陈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陈利江,陈月英,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江。被告陈月英。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陈利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竹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巨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利江、陈月英(陈利江的妻子)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巨创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巨创公司为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向陈利江、陈月英发放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归还后,原告又其发放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利息按月计收。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利江、陈月英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被告巨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8840元,欠息11750.76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合计890590.76元;2、被告陈利江、陈月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864元;3、被告巨创公司对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巨创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利江自愿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作为会员其承认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同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对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按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同意在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2012年10月29日,被告陈利江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12613201200057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甲方及甲方名下经营实体巨创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实体)系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的授信提用人;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权能够清偿,由被告巨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2613201200057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陈月英在该授信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2013年10月29日,被告巨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13201200057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巨创公司同意为主合同债务人陈利江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被告巨创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30日,被告巨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公司为股东陈利江向原告申请的100万元商户贷款提供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0日,陈利江按照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交纳互助保证金15万元,风险准备金2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向陈利江、陈月英发放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归还后,被告陈利江又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核准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陈利江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涤纶坯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利江仅按约定支付截止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利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并于2014年11月5日扣划陈利江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共121160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其余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部分用于代偿其他会员的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陈利江结欠借款本金8788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750.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9750元,罚息2000.76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87884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1.7%计算,同时对未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实际的欠息金额以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2786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律师费278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贷款信息系统截屏、还款明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进账单、民事委托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各1份以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利江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被告陈利江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依据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指定的账号内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陈利江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利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及基金会章程的约定对其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予以扣收,且原告对扣收款项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陈月英在授信合同的受信人栏处签字,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利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巨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788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750.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87884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1.7%继续计算,并对对未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实际的欠息金额以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1元,由原告负担248元,由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5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