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华东与陈华根、陈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东,陈华根,陈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王华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长星、张薇。被告陈华根。被告陈茂林。原告王华东诉被告陈华根、陈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陈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东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图号为4-6-3,地号为493、495)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归还;如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1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1120元;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原告扣下了借款利息6000元,只支付给被告94000元。此后,被告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左右。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在5年内归还给原告借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陈茂林未作答辩,可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以证明被告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华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其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94000元;证据3中的律师收费标准,被告不清楚。被告陈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关于只收到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和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左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当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损失。借条尾部还载明,陈华根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房屋由原告处理。此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尾部,关于被告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内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其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归还给原告借款外,还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应当自被告违约之日的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120元部分,明显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结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根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根、陈茂林应归还给原告王华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王华东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陈华根、陈茂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