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锁林与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佟以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林,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佟以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锁林,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A区中盛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韩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佟以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张琐林诉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佟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秦红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第三人佟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琐林诉称:原告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明强空心砖厂个体业主,2011年以第三人佟以江联系,为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空心砖。期间,供货业务一直由佟以江负责与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往来结算,结止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上述期间为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空心砖总价款为2,993,108.70元,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和第三人佟以江支付砖款2,595,835.00元,尚欠砖款397,273.7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砖款397,27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佟以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琐林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具体原因如下:2011年左右,通过第三人佟以江联系空心砖供货业务,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明强空心砖厂为答辩人供货空心砖,供货业务一直由第三人佟以江负责与答辩人结算。后来因第三人佟以江与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明强空心砖厂发生纠纷,第三人佟以江没有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供货方也没有提供供货发票以及授权给其他人办理结算业务,结算业务暂时无法进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明强空心砖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买卖合同诉讼的主体应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明强空心砖厂而不是原告张琐林个人,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佟以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2011年,我经表弟李红亮介绍与原告认识,当时赵强是砖厂的合伙人,我负责向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送砖,截止至2012年底总砖款为2,993,108.70元,至2014年11月26日止经我本人结算的砖款1,270,000.00元全部给了原告,2012年被告向原告结算砖款1,250,000.00元,原告诉求金额确实是被告拖欠原告的,但因我与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需要我二人共同到被告处结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琐林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明强空心砖厂(以下简称明强空心砖厂)个体业主。自2012年起,原告张琐林经营的明强空心砖厂负责给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空心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供货及结算事宜均由第三人佟以江负责。明强空心砖厂共向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空心砖货款共计2,993,108.70元,扣除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明强空心砖厂直接结算及通过第三人佟以江结算的砖款后,尚欠397,273.70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琐林系明强空心砖厂个体业主,该空心砖厂向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空心砖,原告张琐林具备向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空心砖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琐林履行了其供应空心砖的供货义务,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其空心砖款。对尚未给付的砖款397,273.7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张琐林主张由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空心砖款397,273.70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张琐林主张由第三人佟以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第三人佟以江仅为供货过程中的经办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张琐林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并未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为宜。对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原告张琐林及第三人佟以江同时在场才能予以结算的抗辩理由,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琐林空心砖货款397,27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7,3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中盛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