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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精博与吴永新、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精博,吴永新,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黄精博,男,住武夷山市。被执行人吴永新,男,住邵武市。被执行人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林连珠,董事长。(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武夷山的土地可供执行,为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应予查封该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武夷山[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XXX)第XXX号;地号XXX]的土地(价值以1470000元为限)。二、被执行人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地产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的房地产委托评估、拍卖或变卖、用于抵偿债务。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宝兴审判员  陈建安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