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执民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潘政祥与樊德明、叶炯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潘政祥,樊德明,叶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民字第231-2号申请执行人潘政祥,香港人。被执行人樊德明。被执行人叶炯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商外终字第86号裁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潘政祥与樊德明、叶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将被执行人樊德明和叶炯忠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实施网上布控措施。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浙绍执民字第2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立刚代理审判员 毛巨波代理审判员 张传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