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童春玉与颜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春玉,颜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童春玉。被告:颜炳阳。原告童春玉与被告颜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春玉起诉称:被告颜炳阳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童春玉借款20000元、3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炳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童春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日,被告颜炳阳分别向原告童春玉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炳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童春玉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童春玉与被告颜炳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炳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童春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颜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