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傅雪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傅雪根,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余卫刚,建德市宇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徐金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卫根。委托代理人:卢新才(特别授权),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雪根。被告:傅雪根。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年。被告:余卫刚。被告:建德市宇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美琨。被告:徐金树。原告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担保公司)与被告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桥公司)、傅雪根、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建德市宇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徐金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桥公司、傅雪根、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宇通公司、徐金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合作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三桥公司向建德市下涯信用社借款1790000元,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傅雪根、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宇通公司、徐金树为被告三桥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我公司与下涯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成立后,下涯信用社向被告三桥公司发放了1790000元贷款,后由于被告三桥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下涯信用社要求我公司代为偿还,2013年11月29日,下涯信用社从我公司帐户上扣划1853050.97元,为被告三桥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790000元、支付利息63050.97元。我公司代偿后,抵扣了被告三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58000元,后被告三桥公司分六次归还我公司代偿款719370元,至今尚欠代偿款775680.97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775680.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9281.8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付)。2、被告傅雪根、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宇通公司、徐金树对被告三桥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桥公司负担,被告傅雪根、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宇通公司、徐金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合作担保公司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桥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下涯信用社借款179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桥公司向下涯信用社借款179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傅雪根、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宇通公司、徐金树为原告对被告三桥公司设立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三桥公司代偿本息1853050.97元的事实。被告三桥公司、傅雪根、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宇通公司、徐金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涯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下涯信用社向被告三桥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7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傅雪根、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宇通公司、徐金树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五被告为三桥公司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5月16日,被告三桥公司与下涯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桥公司向下涯信用社借款17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46667‰,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成立后,下涯信用社按约向被告三桥公司发放了179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三桥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向下涯信用社为三桥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853050.9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三桥公司分六次支付原告代偿款719370元,扣除被告三桥公司原存入原告帐户的担保风险保证金358000元后,原告就剩余代偿款775680.97元向各被告索款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保证人亦应对担保人为债务人支付的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三桥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775680.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傅雪根、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宇通公司、徐金树作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桥公司、傅雪根、农科开发公司、余卫刚、宇通公司、徐金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新合作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775680.9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19281.8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傅雪根、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余卫刚、建德市宇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徐金树对被告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4元,减半收取7327元,由被告杭州三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傅雪根、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余卫刚、建德市宇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徐金树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小 微信公众号“”